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东宝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东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永雄,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海棠,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扬。
原审第三人陈达。
委托代理人陈清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东宝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陈达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4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陈达之妻王某某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陈达系东宝泰公司的员工,于2011年5月17日入职东宝泰公司处,任职保安兼货车司机,于2012年7月18日由东宝泰公司指派陈达到其关联企业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东宝不锈钢制品商行帮忙,于2012年8月11日为客户装门时摔伤,要求认定为工伤。陈达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结婚证、深光劳人仲(公明)案(2013)1866号《仲裁裁决书》、病历材料、工商资料、路线图等材料。其中,深光劳人仲(公明)案(2013)186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东宝泰公司和陈达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东宝泰公司应在裁决生效后支付陈达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3600元,该仲裁裁决已生效。
市人社局收到陈达的申请后向东宝泰公司发出《关于调查伤亡事故的通知》。东宝泰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证明说明、辞职申请表、人员招聘申请表、员工工资进帐明细、离职人员名单等材料,称陈达已于2012年7月17日离职。市人社局依职权对陈某某、陈达之妻王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王某某在调查笔录中称陈达一直在东宝泰公司处工作,并没有向东宝泰公司提交辞职申请。陈某某在调查笔录中称陈达原来在东宝泰公司工作过,2012年8月或者7月,其和陈达一起在宝安那边一家东宝不锈钢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8月11日系受东宝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老板陈某某指派去装门,陈达在装门时不慎踩空受伤。2013年12月12日,市人社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光)(2013)第55263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陈达系东宝泰公司员工,于2012年8月11日在公司客户处因公外出受伤,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属工伤。东宝泰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证人陈某某在庭审中称其和陈达于2012年7、8月期间在东洋公司工作,东洋公司的老板是陈某某;证人陈某某在庭审中称其没有开办过公司,其请陈达为其工作,尚未支付工资,其与东宝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东海系兄弟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陈达于2012年8月11日9时许在福永摔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达是否系东宝泰公司员工,是否因因公外出受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陈达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已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结婚证、深光劳人仲(公明)案(2013)1866号《仲裁裁决书》、病历材料、工商资料、路线图等材料,已经就陈达系东宝泰公司员工,其在因公外出时受伤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东宝泰公司主张陈达并非其员工,但陈某某、陈某某的证人证言部分内容相互矛盾,且陈某某的庭审陈述与其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亦不一致,东宝泰公司的证据证明力不及已生效的深光劳人仲(公明)案(2013)1866号《仲裁裁决书》,不足以证明陈达并非其员工。陈达已就其系东宝泰公司员工,在因公外出时受伤完成初步证明责任,东宝泰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原审法院认定陈达系东宝泰公司员工,于2012年8月11日在公司客户处因因公外出受伤,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光)(2013)第55263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东宝泰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东宝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宝泰公司负担。
东宝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470号行政判决;二、判令市人社局撤销深人社认字(光)(2013)第552636001号工伤认定;三、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陈达自2011年5月17日入职东宝泰公司任保安,至2012年7月18日离职,但自2012年7月18日离职后,陈达与东宝泰公司就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为东宝泰公司指派陈达到其关联企业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东宝不锈钢制品商行帮忙,缺乏事实根据。2.深光劳人仲(公明)案(2013)1866号仲裁裁决是陈达利用东宝泰公司没有参加劳动仲裁的机会,钻事实和法律的空子。因东宝泰公司法律意识不强,认为陈达的受伤与自己无关,所以没有参加劳动仲裁的开庭,仲裁庭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只按照陈达的陈述作了错误的裁定。3.证人证言说明了事实真相,应当确认陈达是受雇于陈某某,为陈某某工作时受伤。二、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中关于“该员工于2012年8月11日在公司客户处因公外出受伤”的认定不符合事实。2012年7月18日后,陈达与东宝泰公司就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所以陈达受伤时不是东宝泰公司的员工。据证人确认,陈达是在宝安区福永街道帮别人装门时受伤,受伤后到福永人民医院治疗,医治的费用也是雇主陈某某支付的,与东宝泰公司无关。三、陈达在向公明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书也说到:“被申请人通过银行帐户代发2012年5、6、7月份的工资”。正因为陈达在东宝泰公司只工作到2012年7月18日,所以东宝泰公司就只发给陈达到2012年7月的工资,2012年8月后陈达已经离开东宝泰公司。
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宝泰公司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根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足以确认陈达与东宝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东宝泰公司的一系列上诉主张均已在一审庭审时进行过表述,并且市人社局在一审答辩时也对东宝泰公司提出的主张做出了回应。东宝泰公司在2012年7月份期间将陈达派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东宝不锈钢制品商行帮忙,而东宝不锈钢商行与东宝泰公司存在非常明显的利害关系。东宝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该商行的经营者均为同一人,即是陈东海。而东宝泰公司一审时申请的证人里其中有一位陈某某,系陈东海的亲兄弟,且另外一位证人陈某某也是陈某某的工人。该两位证人的陈述明显不应当予以采信。根据原审庭审笔录,上述两位证人出庭时的证言内容出现相互矛盾的地方,且陈某某的庭审陈述与其在工伤认定阶段调查笔录的陈述也出现了冲突部分。就本案而言,东宝泰公司是以一种混淆主体、精心包装外壳的形式以逃避其对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的责任。同时,东宝泰公司对于陈达不属于工伤并未完成有效充分的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陈达陈述称同意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陈达是东宝泰公司的员工,双方有劳动合同关系,是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陈达受伤时间为2012年8月11日。东宝泰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主张2012年7月18日陈达已从东宝泰公司离职,故本案工伤事故发生时陈达与东宝泰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首先,虽然工伤认定调查阶段东宝泰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证明说明》称陈达于2012年7月17日从东宝泰公司离职,并提交了《深圳市东宝泰科技有限公司辞职申请表》等材料,但是上述辞职申请表的“离职当事人签名”一栏并无陈达的签名,且东宝泰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的其他材料亦无陈达本人的签名确认。本案诉讼过程中东宝泰公司亦主张2012年7月18日陈达已离职,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次,根据市人社局原审时提交的具有加盖银行业务公章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以及深光劳人仲(公明)案(2013)1866号《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可以确认东宝泰公司于2012年6、7、8月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陈达上述期间的工资。上述仲裁裁决亦确认2012年8月11日本案工伤事故发生时陈达与东宝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东宝泰公司关于本案工伤事故发生时陈达与东宝泰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市人社局依据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取得的证据材料认定陈达因公外出受伤属工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东宝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深圳市东宝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奕
审 判 员 陈 亮
代理审判员 杨宝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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