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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法官:替夏洛烦恼下侵权的事儿

发布时间:2016/7/6 点击:2668次 字体大小: 返回

这是一匹票房一路高歌猛进的黑马1015日,《夏洛特烦恼》片方宣布票房正式突破十亿大关。可就在同时,影评人文白在其个人公众号上发表了一篇名为《炸裂!居然全片抄袭了导演的旧作!》的文章,引发轩然大波。文章质疑热门喜剧《夏洛特烦恼》抄袭著名导演弗朗西斯科波拉的电影《时光倒转未嫁时》,并截图逐条分析《夏洛特烦恼》抄袭证据。唉,影迷的心又碎了一地。


不过除了抄袭的质疑外,夏洛可能还会有其它的烦恼。今天这位笔者就在观影之余梳理了一下影片中那些让人啼笑皆非的,并将这些包袱中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一一抖落。不知道,这篇特殊的影评会不会让夏洛先生真的有些烦恼。


在《夏洛特烦恼》影片(以下简称《夏片》)中,Mr Loser夏洛先生穿越回到了20世纪,凭借倒卖他形成于21世纪记忆中的音乐一跃而混到了中国音乐教父的地位,让被倒音乐的真正创作者感觉活在他的影子里,也算是甩掉了Loser的帽子,需要面对属于成功人士的特有烦恼。夏洛先生对记忆的倒卖在影片中不会被秋雅们发觉,但在现实世界中却有被朴树和周杰伦们追责的风险。


制片者、编剧、导演们就是电影所讲述虚拟世界的上帝,他们创造角色,决定角色的命运,安排这个世界里发生的各种故事,同样也要为这个世界里的故事负责。《夏片》的上帝们安排了一些,笔者被逗乐之余也产生了一些担忧,不知夏洛的制片方有无扫清权利障碍。在此权替夏洛的上帝们烦恼一番,就片中之所涉知识产权或其他法律问题作一浅析,聊作一个法律人的观后感。需要说明的是,笔者此处的讨论是建立在《夏片》所有行为均未征得所涉权利人的许可的假设基础上的,纯属法学院课堂式的讨论——不考虑事实前提的真伪,只对所涉法律问题作抽象讨论;同时,此文不属专业学术文章,故讨论的深度和严谨性方面定有不足。


《夏片》中的很多,这里只试图讨论如下数点:夏洛出于追求女神或其他目的公开演唱朴树、许巍等人歌曲并声称是我写的,对部分歌曲进行了改动;现实世界中一个活生生的那姐被纳入片中成为一个角色,由其他演员表演,并挨了一板砖;王菲没有机会与那英合唱《相约一九九八》,电视屏幕上打出字幕也显示该歌曲的作词曲者为夏洛;片中部分角色的造型、语言风格、仪表不禁会让人联想起周杰伦、刘德华、周华健等人;片中的中国好嗓门节目,通过使用转椅等形式,易让人联想到中国好声音节目。依笔者浅见,对上述诸进行简单分类,则其分别涉及著作权(邻接权)侵权问题,人格权、形象权侵权问题,及不正当竞争问题,逐一来看:


一、著作权及邻接权问题


(一)所涉音乐作品著作权


1.复制权、发行权和表演权。有鉴于我国著作权权利体系基本是建立在对复制行为控制的基础之上的,讨论著作权侵权问题基本绕不开是否侵犯复制权的话题。对《夏片》的讨论也不能例外。无疑,《夏片》对《那些花儿》等音乐作品的使用首先是一种复制行为。同时,片中角色夏洛和那姐等人的演唱属于表演行为,影片的发行过程同时也是对融入其中音乐作品的发行。因而,《夏片》的上帝们首先需要取得的所涉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对复制权、表演权和发行权的授权,若未取得授权,《夏片》的制作和发行显然侵犯该几项权利。


2.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夏片》中,夏洛对部分音乐作品进行了修改,这同样也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修改行为;至于其修改后是否形成了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即其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行为,有鉴于独创性判断的低标准,在认定上可能也不存在太大问题。或许《夏片》的制片者认为这是在滑稽模仿,但即便属于滑稽模仿也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和责任的承担。至于其修改是否构成对原作品的歪曲、篡改,笔者认为因其未改变原作者所欲表达的思想,也不会对原作者声誉造成损害,故不应作此认定。易言之,《夏片》的制作者们需要取得被修改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对修改权和改编权的授权,否则可能构成侵权;但因其修改程度尚不涉及保护作品完整权,故不存在侵犯此项权利之虞。


3.署名权。《夏片》中,夏洛公开声称现实世界中由朴树、许巍、周杰伦等人创作的音乐作品是我写的;片中那姐与夏洛在电视中演唱《相约一九九八》一歌时,电视屏幕上显示其作者为夏洛,而实际上该作品是由靳树增作词,肖白谱曲完成的。夏洛先生公然在他人作品上署名,表面上看似乎侵犯朴树等人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不知靳树增等人是否有冲动挤到银屏世界中与夏洛先生打一场署名权侵权纠纷。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电影作品中所涉音乐作品的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通常而言,电影作品均是在片头片尾位置集中为编剧、导演、摄影、词曲作者署名。但《夏片》的不同之处在于:故事主角夏洛先生穿越回到过去并厚颜无耻地倒卖属于现世的音乐是该片主要的,是让Mr Loser一越成为人生赢家这一主要故事情节得以发展的依托。基于影片的基调、夏洛先生自己的坦白和所涉歌曲的知名度,观众在观影过程中对此也是心知肚明的,不会产生《夏片》制片者抄袭他人作品的认识。因而,《夏片》制片者安排这样情节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行为,自然不存在侵犯署名权的问题。但若影片自始至终均未为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署名,则构成对署名权的侵权,只是这与前述情节安排不存在关联。


(二)所涉音乐作品的邻接权


1.表演者权。虽然法律意义上讨论一件作品时我们可能更关注其著作权人,但在现实生活中普通公众对一首歌曲关注更多的可能是其演唱者(法律上我们称其为表演者),例如《相约一九九八》一歌早已唱红大江南北,一提到它人们马上就知道这是那英和王菲唱的,但鲜有人能准确记住其词曲作者。是歌手唱红了歌曲,歌曲又反过来提升了歌手的知名度。《夏片》中,普通消费者早已认可来源于王菲和那英的《相约一九九八》一歌居然被连接到夏洛和那姐身上,不知原唱者,特别是王菲会对此作何感想。但回到侵权问题的探讨上,王菲就其自己对《相约一九九八》音乐作品的表演的确享有表演者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但由于《夏片》从头到尾没有以任何形式使用过王菲的表演,王菲自然也无法以其表演者权为基础向《夏片》制片者提出侵权指控。同样的道理适用于《夏片》中其他名曲的演唱者。《夏片》的这些梗不涉及侵犯表演者权问题。


2.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影片中使用他人已经录制的录音制品是很多电影都会涉及到的问题,《夏片》也不例外。例如夏洛先生躺在床上听Beyond乐队名曲《不再犹豫》,因Beyond乐队主唱黄家驹先生早已过世,不可能再专门为本片演唱,故《夏片》此处所用的想必是在黄家驹生前制作的录音制品。鉴于著作权法仅为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开放了法定许可,电影制片者对他人录音制品的复制显然需要取得许可。


(三)电视节目权利人的权益


《夏片》中夏洛炮制出了中国好嗓门电视节目,片中显示其如中国好声音等节目一样使用了转椅的形式。但由于节目形式仅在著作权法上仍属于思想的范畴,不能归入受保护的表达,故不论是中国好声音的节目制作方,还是最早发明这一节目形式的荷兰好声音(The Voice Of Holland均难以向《夏片》制片者主张著作权的侵权责任。同时,《夏片》未使用中国好声音节目或荷兰好声音等节目的广播信号,也不存在侵犯浙江电视台或荷兰某台等广播电视组织者权利。


二、人格权、形象权


《夏片》中出现了一个那姐,挨了一板砖之后仍倾情演唱了《相约一九九八》一曲;同时,《夏片》中还使用一些外形、语言风格、嗓音具有一定特性的演员和表演,易让人联想起周杰伦、刘德华等知名人物。概括一下大致有三种:有演员有名号的,譬如那姐;有演员无名号的,譬如活在夏洛影子里的年轻歌手(易联想起周杰伦);无演员也无名号的,譬如仅出现了声音的屯儿演唱者(易联想起刘德华)。三者基本上均属于模仿性质的表演,从法律上对其进行界定则基本可被归入同一类别:使用他人的特定人格要素的行为,涉及到的权利为人格权和形象权。


一般认为,人格权和形象权是相互独立的两项权利,前者属传统民事权利,为所有自然人普遍享有,权利客体为人身利益,且与商业性无涉;后者则属于近现代方产生的无形财产权,权利客体为知名形象,不为所有民事主体普遍享有,且通常基于商业行为而形成并为商业行为所利用。但就《夏片》所涉而言,人格权和形象权的主体是重合的——均是周杰伦、那英等知名人物。


1.人格权。《夏片》的行为有所涉及到的人格权具体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1)就姓名权而言,其客体为姓名,具体权能为决定、使用和修改姓名,侵权形态表现为干涉、盗用、假冒姓名。《夏片》中设置特定情节引起对周杰伦等人联想的行为并未直接使用周杰伦的姓名,不存在侵犯周杰伦姓名权之虞。至于影片中使用那姐名号行为的定性,首先,姓名权保护的对象不应当限于写在公民身份证上的本名,而应适当延伸至艺名、昵称等。假冒公民艺名、昵称的行为如果造成权利人相应损害的,同样构成对姓名权的侵权。其次,民法通则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构成侵权,不难发现,该两种行为具有同一个特征:主观上带有让人误认的目的。反观《夏片》,虽然确实使用了那姐的名号,但是却不存在让人误认的目的,主观上不存在恶意。因此,其行为也难以被认定为对那英姓名权的侵权行为。(2)就肖像权而言。《夏片》未使用周杰伦、那英等人,行为要件欠缺时,自然不存在侵权一说。(3)就名誉权而言。对名誉权的侵权需要使用侮辱、诽谤等损人名誉行为的行为要件和造成权利人社会评价受损的结果要件。《夏片》的情节设置难以被认定为侮辱或诽谤了那英、周杰伦等人,也不会造成各主体的社会评价受损,故不构成名誉权侵权。综上,《夏片》的行为不存在对片中所涉各明星大腕人格权的侵权。


2.形象权。形象权(或商品化权)不是我国立法确定的权利,目前也未见其他国家以成文法形式明确设定这一权利,近日我国法院在一纸行政判决中却认可了商品化权可作为商标法上的在先权利,而学者们都这一权利的讨论早已是沸沸扬扬。主流学术观点认为形象权是指主体对其知名形象进行商品化利用并享有利益的权利,以所涉形象知名,产生第二次开发利用的价值为保护要件;权利的客体为具有个性化特征的整体形象,而不是声音、语言等各形象要素;权利保护的目的在于知名形象中的商业利益。


周杰伦、那英等知名人物的形象若与特定商品的结合必定会对消费者造成影响,具有第二次开发利用的商业价值,各人的形象属形象权客体自无异议。《夏片》中出现模仿那姐,设置易让人联想起周杰伦的情节等有无侵犯各位明星本尊的形象权呢?笔者持否定意见,理由如下:形象权侵权的成立应当具备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行为要件是指被控侵权人使用的形象与明星本尊的整体形象构成相同或近似,结果要件是引人误认为是明星本尊行为。易言之,类似于百变大咖秀类的表明模仿者真实身份,不会引人误认的模仿行为不属于形象权侵权行为;而类似于假冒汪峰倒江湖的行为却属侵权。就《夏片》而言,虽然使用了那英、周杰伦等人的部分形象要素,但在整体形象的相似性上还有所欠缺;更重要的是,《夏片》只会让人联想到那英、周杰伦,而不是让人误认为是那英、周杰伦本人参演了该片,即没有产生误认的后果。故未侵犯各明星本尊的形象权。


三、不正当竞争


专有权利侵权的认定存在困难,那么具有一定兜底性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呢,毕竟《夏片》通过利用他人的音乐作品、他人的人格要素设置了不少笑点,而笑点就是票房的保障,票房就是经济收益。《夏片》能够成为票房黑马,破十亿大头,让夏洛先生在微博上晒出裸照,本文所讨论的诸梗功不可没。


在反法的层面讨论《夏片》,显然不涉及反法所列举的各项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若相关权利人欲就此起诉,其法律依据只能是反法第二条。在马达庆海带出口配额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适用反法第二条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可归责性。此外,双方之间的竞争关系是认定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所在。


1.竞争关系方面。《夏片》的制片者与片中音乐著作权人、各明星本尊同在贵圈厮混,均属文化产业从业者,属同一行业经营者,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2.权益损害方面。市场是自由的,竞争者们均可自由地争取交易机会,但不得触犯公平这一底线。在公平基础上自由争夺交易机会的权利基本上就是反法所保护的对象,不正当竞争行为以不公平的手段攫取他人的交易机会,这即是其对其他市场主体造成的损害。易言之,反法上的权益损害主要是指交易机会的丧失。《夏片》的制作发行和放映很难说给所涉音乐著作权人和各明星本尊的交易机会造成负面影响,相反,一些被尘封已久的当年名曲随着电影的热播而在人们的记忆中复苏,再次蹿红;各明星本尊随着观影者们一阵又一阵的笑声想必也会吸纳更多粉丝。因而,《夏片》对这些权利人实际上没有造成反法意义上的损害。


3.行为正当性方面。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是相互割裂的标准,而是互相渗透,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有机联系在一起的。一方面要求市场竞争参与者诚实不欺,讲究信用,不以不实手法攫取交易机会;另一方面要求市场竞争者遵守商业道德,不得滥用权利,加害于他人。


《夏片》中设置的前述诸梗目的在于搞笑,不存在欺骗消费者一说;观众也自知片自己被片中诸梗逗乐,不会将片中之梗误认为现实之事。且这些梗即便是依一般社会道德来衡量也难称其为不道德行为,更何况反法中的商业道德标准通常情形下是低于一般道德标准的。


综上,就要件而论,笔者不认为《夏片》设置诸梗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


4.表达自由与私权保护


看到这里,被《夏片》利用的诸明星大腕们或许有些许不爽,电影设置的梗有可能成为他们的喉中之鲠——难道就这样被利用了却毫无办法?眼睁睁地看着夏洛先生搭着便车一路飙过了10亿票房却难以分一杯羹?答案似乎确实如此。因为在民法通则、知识产权部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诸法所保护的私权之外尚有表达自由这一宪法性权利,也可被纳入基本人权范畴。私权虽要保护,但必须为宪法性权利预留生存空间,二片领地之间的界限或许有点模糊,这也正是立法、司法所需花费心思予以界定的地方。


《夏片》确实利用了一些知名的歌曲,戏仿了一些知名人物,但是一没有弄虚作假,引人误认,二不会损害各权利人,这样的内容无伤大雅,不应苛之过重,毕竟社会需要一些调侃,世界上欢乐总量增加了也没什么不好。各音乐权利人和明星本尊或许有些不爽,但不是所有的不爽都需要通过法律来抚平,法律也不可能抚平所有的不爽。大肚者付之一笑即可,较真者大可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之身,在遵守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的基础上以类似的方式反调侃一下夏洛先生和他媳妇,法律同样不会禁止。这样你来我往,或许双方知名度都会大加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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