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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请求考虑损伤参与度未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6/7/5 点击:2347次 字体大小: 返回

本报讯  在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因原告自身颈椎的退行性改变和交通事故导致的颈部外伤共同作用,致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诉讼中保险公司抗辩赔偿项目均应考虑损伤参与度。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76816.13元。

2012年9月1日22时40分左右,陈某驾驶轿车与李先生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李先生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先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陈某名下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李先生曾于2013年就先行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诉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同年11月,该院判决保险公司先期赔偿李先生2.5万余元。

为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2015年5月,李先生一纸诉状将陈某和保险公司一起告上了法庭。同年5月13日,崇川区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

2015年8月11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李先生在自身颈椎退行性改变基础上,遭受交通伤害导致颈部活动功能障碍,外伤为次要因素(参与度拟为20%—30%),评定为十级伤残。

法庭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系因颈椎自身的疾病导致了伤残,所有的赔偿项目均应考虑损伤参与度,请法院作出相应扣减后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就诊治疗,由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均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宜考虑损伤参与度,且原告原本存在的颈椎间盘突出的问题,也属于其个人体质状况,虽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而交强险立法时也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故对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计算并扣除先前判决已赔偿的部分费用,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76816.13元。

(赵 楠  古 林)

■连线法官■

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依据

该案二审承办法官顾晓威介绍说,在大部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是直接导致受害者的死亡或者伤残的唯一原因,但在极少数情况下,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与受害者自身原有的疾病或缺陷共同作用,最终导致了受害者的死亡或者伤残,即涉及损伤参与度。目前,我国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损伤参与度作出明确的规定,故赔偿义务人常常以损伤参与度作抗辩。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该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制度的设立是基于对交通事故频发、事故责任人赔偿能力不足、伤者索赔成本过高、社会保障体制尚不完善等因素的现实考量,故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性规定。

顾晓威说,在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形,而即使发生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盗抢、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保险公司仍应向第三者承担交强险责任后,才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虽有其自身颈椎病变的原因,但交强险系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设置的强制性保险,故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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