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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发布时间:2016/7/6 点击:1972次 字体大小: 返回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43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现住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其租住的广州市荔湾区桥中坦尾西巷235号304房内,分别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1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费某乙,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1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韦某乙、曾某,并容留费某乙韦某乙、曾某在上址吸食毒品。同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与吸毒人员费某乙韦某乙、曾某在上址被抓获,并从被告人郑某的上述住址处缴获毒品2小包(经鉴定,共净重0.3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毒资人民币现金370元及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从韦某乙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1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费某乙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0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其租住的广州市荔湾区桥中坦尾西巷235号304房内,分别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1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费某乙,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1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韦某乙、曾某,并容留费某乙韦某乙、曾某在上址吸食毒品。同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与吸毒人员费某乙韦某乙、曾某在上址被抓获,并从被告人郑某的上述住址处缴获毒品2小包(经鉴定,共净重0.3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人民币现金370元及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从韦某乙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1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费某乙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0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毒资、冰壶(原物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费某乙韦某乙、曾某、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交接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3715号、〔2015〕3717号、〔2015〕3718号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桥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郑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

1、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52克,毒资人民币300元,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枫

人民陪审员  欧少颜

人民陪审员  袁华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坚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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